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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诈骗罪是正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显然,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尽管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适格,但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认为构成其他罪名的,可以定检察院指控罪名以外的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撇开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理论分析:法院是不可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的,理由如下:
1、 控审分离的含义就在于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对一件刑事案件是否提起控诉、如何提起控诉以及提起控诉的罪名是控诉机关专有的职能;对一刑事案件如何在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之上作出裁判,则是审判机关的本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则正可以利用双方在攻防对抗中的举证、质证、主询问、反询问、交互询问,澄清疑惑,最终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院对刑事案件不得不诉而审或自诉自审。法院超出控辩双方的辩论范围,就改变后的罪名而言,是法院在控诉方未提起相应指控的情况下自控自审,无疑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检察机关的专有的控诉职能,破坏了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划分。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对检察机关未行使公诉权的事实和罪名做出判决,实际上造成了法院自控自审这一不合法理的现象。
3、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和“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起诉书一方面限制审判的范围,一方面也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划定目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正是通过在庭审前及时获悉被指控的罪名及支持该罪名的证据材料,从而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形成旨在对抗、削弱、抵消指控的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直接通过判决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这一新罪名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突袭裁判,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事实上是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新的追诉。而且在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重于原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协助控诉”或“变相追诉”,使法院丧失中立性,降低司法权威。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其他回答
如果检察院不同意那么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如果已经宣判那么可以进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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